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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 | 第23110541号“赫力达HELIDA” 商标无效宣告案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7-14    人气:597
 基本案情

       第23110541号“赫力达HEL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浦江赫达针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31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37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第40类织物漂白等服务上。



       浙江赫力达针织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941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竞争企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利用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而在先知晓申请人商标,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纺织行业上进行抢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案情解析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2015年登记的营业执照,以及来源于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有关申请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工程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作为申请人的代表人代表申请人从事商事活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与申请人为代表关系,从而可以知悉申请人的商标。商标局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2229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申请人主营针织品、纺织品、服装、绗缝制品、工艺品(水晶玻璃制品除外)制造、加工、印花、定型、销售等。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工程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从第三人处购买了热风拉幅定型机,该机器用于布匹生产。“赫力达”为申请人商号的主体部分。争议商标虽并非以代表人的名义申请注册,但其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被申请人与其代表人串通合谋而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

        综上,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与织物等商品或织物漂白服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典型意义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均是针对特定关系人之间抢注行为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代表人的恶意抢注行为,本案的一层典型意义在于对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代表关系”涵盖范围的判定。代表人不仅包括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还包括虽非以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被代表人商标,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人的擅自注册行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表人之间的亲属、投资等关系进行推定。本案中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因业务需要签订的供货合同、工程合同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而推定基于上述代表关系,被申请人在先知晓申请人商标。

       本案的另一层典型意义在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于被代表人商标的认定。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相比,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在先商标未作使用的要求,被代表人的商标既包括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还包括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其商号主体部分即为“赫利达”,申请人主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相关,据此认定“赫利达”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

        本案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出发,对“串通合谋”行为进行推定,对被代表人商标进行了合理解读,彰显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方面的积极意义。




  ——联 人:陶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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